
{诺亚平台}优化全攻略:流量翻倍秘籍!: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3、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分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3、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谋取不当利益。
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4、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⑴“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
⑵“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⑴“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认可条例》六十七条)
⑵“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⑶“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应当变更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商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参照一、1⑴。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于CCC目录外产品:可依据“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三十九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5)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四条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咨询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设立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六)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七)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6、境外认证咨询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认证咨询机构在聘用认证咨询人员时,应当选聘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一定专业知识和相关行业实践经验,并取得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认证咨询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认证机构应遵守的行为规范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9、境外认证培训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尚未建立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应申请办理相关人员执业资格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各级质检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各级质检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不得买卖和转让。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查处
1、实验室在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当提供反映实验室真实情况的材料,不得采取造假或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审批决定。
2、调查取证的主要方式是:根据申请材料(可由资质认定申请材料受理部门提供)与实验室的实际状况进行核对,可采取评审前突访、现场评审确认或根据有关举报现场调查的方式进行。
3、查处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1)不具备某检验项目所要求的检测设备而出具包含该项目的检验报告或书面证明材料;
(2)未配备相关专业检验人员而出具该专业相关检验项目的检验报告或书面证明材料;
(3) 配备的检验人员不能够正常操作检测设备而出具检验报告或书面证明材料;
(4)具备检验能力但未对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而出具检验报告或书面证明材料等。
(1)主要方式是依据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核实实验室是否配备了相关检测项目的检测设备。检验报告可以从实验室档案中抽取或从实验室的客户处取得。
(2)主要方式是依据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通过查阅人员管理档案,查实实验室是否配备了相关专业检验人员。同样,检验报告可以从实验室档案室抽取或从实验室的客户处取得。
(3)主要方式是经资料审查后,实验室设备配备符合标准、人员已经到岗,而实验室的人员不能操作相关检测设备,不能完成检验过程而出具了检测数据和结果。
(4)主要方式是在实验室检测设备齐全、检验人员具备有关技术能力条件下,证实是否确实完成了检验过程。一是可从检验报告核查与原始记录的一致性、完整性,再追溯到检测设备的使用记录或管理状况(如报告时间内的是否存在设备停用、送检或维修等情况),核实设备的使用状况;二是可以抽取多份同种产品的检验报告或原始记录,核实不同报告是否存在数据或检测设备打印图表、数据部分或完全一致的问题,以证实报告的线、查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1、实验室只要存在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为,就应当获得省级以上质监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
2、调查取证的主要方式是:责成实验室提供有效期的资质认定证书或从省质监局网站查询确认或直接询问发证部门。证书超出有效期限而存在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行为的,视为无证查处。
3、查处依据:《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1、实验室应当在资质认定审批的范围内,开展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测活动。
2、调查取证的主要方式是:从实验室存档报告或客户处抽取检验报告,核实检验报告的产品和项目是否在资质认定审批的范围内。每个实验室的审批范围可以责成实验室提供书面的批准文件或从省质监局网站公布的“通过资质认定实验室信息查询”中查询或从省质监局印发的年度公告中查询。
1、认证机构委托或签约实验室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检测程序
2、调查取证的主要方式是: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到实验室现场逐一进行核实。
3、查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条。存在上述(一)、(二)、(三)种违法行为的,按照上述所述依据查处。
1、认证机构委托或签约实验室应当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2、调查取证的主要方式是:按照检测过程核查各种记录是否完整并按照规定留存归档。
3、查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存在(一)、(二)、(三)种违法行为的,按照上述有关查处依据处理。
1、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业务的实验室,必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且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检测工作。
2、调查取证的主要方式是:依据国家认监委指定实验室目录(可从国家认监委网站查询),确认实验室是否是指定实验室;抽取实验室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验报告,核实检测的产品是否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可从国家认监委网站查询)之内。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一百条规定执行。
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一条和《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